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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若干制度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是指本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 本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裁量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轻重,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轻处罚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
  (二)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挠、抗拒执法的;
  (四)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
  (五)有其它情节严重行为的。
  从重罚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额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
  (三)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罚款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
  第十条 对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或行政执法相对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或不处罚。
  第十一条 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撤销登记、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限期停止活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重大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四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将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可以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办案处室(单位)负责人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并提请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对违法行为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6、对违法行为拟给予5000元以上的罚款或撤销登记行政处罚;
  7、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部门的,还应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参加。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上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纪要》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第十七条 在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撤销登记、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相对人。
  第二十条 及时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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