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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若干制度的通知

  2、《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已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数量在1个以上5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已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数量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已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数量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2)有群众举报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已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数量在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2)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
  (3)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行政处罚基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民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

  九、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为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做代办前期准备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2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违法所得1倍或者10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5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违法所得2倍或者20000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数次警告教育,屡教不改;
  (2)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3)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或者30000元罚款。

第六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2、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罚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前期准备工作完毕,尚未收住服务对象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前期准备工作完毕,已经收住少量(10人以下)服务对象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2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已经开始向社会大量收住服务对象10人以上(含),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经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10000元罚款。

  二、社会福利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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