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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厅学校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十一条 学校应制定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故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二条 学校图书馆、体育馆、公共浴室、游泳馆(池)、理发店、美容店等公共场所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其卫生设计和卫生管理应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十三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包括学生公寓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第六十四条 教室、宿舍应加强通风,并定期对室内空气进行消毒,消毒方法依照《消毒技术规范》;如使用窗式空调,应定期对其过滤网进行清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举行评选学校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学生食堂、校舍、生活饮用水工程、卫生(保健)室等,由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六十七条 学校不履行卫生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对卫生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缓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妨碍有关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托幼机构的管理适用本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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