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 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 倍的罚款;
(二) 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 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 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 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七) 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 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