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 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 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