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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 条的规定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中“管理人员”修改为:“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七、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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