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许可的;
(三)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许可的;
(四)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情节严重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做好登记,予以公告,说明理由。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申请补办手续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在10日内补发。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等办理文书,由市(州、长白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印制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