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只以下的 | 没收猎捕工具;
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只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69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考察资料;
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没收拍摄的资料;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进行标本采集的 | 没收所获标本;
可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没有猎获物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猎捕工具;
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猎捕、买卖市级保护的益鸟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可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猎捕、买卖国家级保护的益鸟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可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般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驯养繁殖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属于市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轻微 | 属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 | 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73 | 伪造、例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的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一)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转让狩猎证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元的罚款;
| |
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准运证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倒卖狩猎证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准运证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狩猎证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准运证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4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的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市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6 | 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没收实物;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加工、利用、转让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没收实物;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加工、利用、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没收实物;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77 | 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 | 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未开展狩猎活动,并主动撤除的 | 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狩猎工具 | |
一般 | 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并以非重点保护对象开展狩猎活动 | 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并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对象开展狩猎活动 | 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8 | 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承运者的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承运国家和市公布的“三有”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没收承运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承运国家二级或市重点保护的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没收承运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承运国家一级或市重点保护的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没收承运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9 | 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对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一般 | 非法经营来源合法的国家公布的“三有”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追缴2倍至3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较重 | 非法经营无合法来源的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 追缴3倍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80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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