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并处损失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价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损失价值2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
28 | 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区砍柴放牧 |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 轻微 | 毁坏林木1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 |
一般 | 毁坏林木10株以上3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 |
严重 | 毁坏林木3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 |
29 |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 |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三条: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 | 轻微 | 损坏林木50株以下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 | 损坏林木50株至100株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4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
严重 | 损坏林木100株以上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
30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未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 | 转让、调换无效 | |
一般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损失1m3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转让、调换无效,处森林、林木损失价值1倍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损失1m3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转让、调换无效,处森林、林木损失价值2倍的罚款 | |
31 | 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违法占用商品林地或其他林地2亩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 |
一般 | 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违法占用公益林地2亩以下,商品林地或其他林地2亩以上5亩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当地林地补偿费标准1倍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违法占用公益林地2亩以上,商品林地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当地林地补偿费标准2倍的罚款 | |
32 | 非法开垦、采石、采沙、采矿、取土等,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 | 1、《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2、《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 | 1、损坏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或其它林地,面积在2亩以下的;
2、损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 | 按当地标准林地补偿费予以赔偿;
并处赔偿费1倍的罚款 | |
一般 | 1、损坏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或其它林地,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2、损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 按当地标准林地补偿费予以赔偿;并处赔偿费1.5倍的罚款 | |
严重 | 1、损坏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或其它林地,面积5亩以上的;
2、损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3亩以上的 | 按当地标准林地补偿费予以赔偿;
并处赔偿费2倍的罚款 | |
33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生产或经营种子价值在2000元以下,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
一般 | 生产或经营种子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生产或经营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处违法所得5倍至6倍的罚款 |
严重 | 生产或经营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处违法所得6倍至8倍的罚款 |
34 | 为境外制种在国内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轻微 | 种子价值在2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
一般 | 种子价值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较重 | 种子价值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处5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
严重 | 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35 | 未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 | 种子价值在2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
一般 | 种子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严重 | 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36 | 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轻微 | 种子价值在2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
一般 | 种子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价值以所在区县市场价认定 |
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严重 | 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且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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