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渝林政法〔2011〕3号)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登记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林业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各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市林业直属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抓好《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执行工作,市林业局将在今年下半年对各区县(自治县)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希望各地认真总结经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与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023-89187625。
附件:1、《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1: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本基准是各级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来适用。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合法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十九条 随本基准同时制发《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实施标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基准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实施标准》主动纠正。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和《实施标准》责令纠正,可以对情节严重或影响较大的不当裁量案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下级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基准和实施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实施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被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发证机关可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对林业行政执法情况开展一次自查;市级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林业行政执法情况评查活动。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执行本基准和《实施标准》的情况,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实施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三十四条 行使《实施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基准和《实施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基准 | 备注 |
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1 |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六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下或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七条: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的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的楠、杂竹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5、《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轻微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3m3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盗伐杂竹1000公斤以下;
盗伐楠竹500公斤以下 | 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的楠、杂竹价值3倍的罚款 | |
一般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3m3以上0.5m3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上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 |
盗伐杂竹1000-2000公斤的;
盗伐楠竹500-1000公斤的 | 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的楠、杂竹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 |
较重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3以上1m3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6倍的罚款 | |
盗伐杂竹2000公斤以上;
盗伐楠竹1000公斤以上的,未构成犯罪的 | 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的楠、杂竹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
严重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3以上1.5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至8倍的罚款 | |
特别
严重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5m3以上2 m3以下或者幼树7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或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至10倍的罚款 | |
2 | 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至五的罚款。
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十条: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的楠、杂竹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的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5、《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轻微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3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
滥伐杂竹5000公斤以下;
滥伐楠竹2000公斤以下 | 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滥伐的楠、杂竹价值2倍的罚款 | |
一般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以上2 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 |
滥伐杂竹50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
滥伐楠竹2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 | 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滥伐的楠、杂竹价值3倍的罚款 | |
较重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上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 |
滥伐杂竹1万公斤以上;
滥伐楠竹5000公斤以上 | 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滥伐的楠、杂竹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
严重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8m³以下或者幼树150株以上3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 |
特别
严重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8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3 | 伪造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 |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买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对伪造证件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轻微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 | 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买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对伪造证件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买卖证件的处以违法买卖证件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