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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相衔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
  (四)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审批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监督: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缴国库的财产,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予以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务院《规定》十五条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务院《规定》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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