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迟报,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着重查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征地拆迁、项目审批、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等领域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查处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查证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必要时,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制案卷材料,向承办人调查有关案件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意见书》予以监督:
(一)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
(一)预防违法犯罪方面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者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