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中,发现与事故责任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关的调查材料移交参与事故调查的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办下列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财物或者向他人行贿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法审批产生严重后果的;
(四)不依法查封、取缔、给予行政处罚,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抢险救灾、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事故扩大,产生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