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及处理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对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中突出问题的调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着重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禁止以罚代刑。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有行贿、受贿、贪污、渎职、侵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并移送涉案有关证据和调查材料。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明显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二名或者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或者行为人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聚众滋事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同时移送涉案的调查材料、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案情重大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