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有关单位施工或者其他作业造成燃气设施及其他财物损坏、人身伤亡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者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进行城市燃气设施改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供用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未建立城市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制度的;
(四)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未对重要燃气设施设置安全标志的;
(六)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管道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200 元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