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采用任何方式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禁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严禁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不得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法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对重要燃气设施设置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 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城市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定。城市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燃气安全、质量、服务、收费等管理标准,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