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方便用户的产品安装、维修服务网点;
(三)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且合格。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凡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规定要求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予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城市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 小时值班。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对燃气用户用气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章或者安全隐患但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新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合格,不合格者禁止灌装;
(二)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存放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