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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列入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城市燃气设施的改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统一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天然气加气站(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燃气经营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新建燃气企业的审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二)燃气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相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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