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5月10日为高森林火险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设施,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实际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隔离带,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规范,建设扑火队伍营房和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根据森林防火规划,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配套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开设5至15米宽的森林防火隔离带,定期清理周边可燃物,并进行巡护。
开设防火隔离带,需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所采伐林木归林木所有权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二十一条 雇请人员进入森林防火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雇请人员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落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