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23日)修改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阮成发
2009年8月6日
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具有滨江滨湖特色的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形象,创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观灯光设施是指为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照明和其他亮化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园林、房产、公安、财政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城市桥梁和车站、港口、码头、广场、公园、会展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