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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九)向通信基站、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抛掷杂物,向通信井(孔)内倾倒杂物。

  (十)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通信设施的改动或者迁移工作。

  因政府公共基础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铺)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挖掘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安全;有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通信线路设施,不得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十条 对影响到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及时适度修剪。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影响到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可以先行适度修剪,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通信业务运营企业与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协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及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做好通信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对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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