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汇入专户的程序;
(五)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代征协议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季度征收。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应当将所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全额汇入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
市(含)以上国家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丰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各征收或代征单位将所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汇入设立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其它区将所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汇入本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收缴额2-3%的比例返还。完成代征总额70%(含70%)以上的按3%返还,完成代征总额低于70%的按2%返还。
第十八条 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对垃圾处理费的支付予以监督。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的质询和监督。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物价、财政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