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市价格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企业经营状况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按照《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后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代征;
(二)企业单位和办理地税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由地税部门代征;
(三)中央(省)直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直接收取;
(四)居民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物业公司代征;
(五)本办法规定应当缴费的其他垃圾产生者,按照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直接收取。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