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按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一次性足额向县级以上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十一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鼓励和支持圈养牲畜。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采矿、采药和采集其它野生植物等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