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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草原管理保护条例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以及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第六条 自治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草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依法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草地载畜量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五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其占用草原面积(含废弃物存放占用面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依法给予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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