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草原管理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16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牧民增收,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三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发给草原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草原,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草原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