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部门要保障城镇自来水系统正常供水,由于施工、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部门对其管理的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对已达到使用年限的供水设备,要有计划的进行更换,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城镇用水部门和个人自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在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时,须向供水管理单位申请,由管理部门对自建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私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采砂、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涉及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向自来水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严禁施工单位在未查明供水管网的情况下进行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排水、排污工程建设及维护管理,并绘制城镇排水管网图,注明使用年限,按时间要求定期检查维修,消除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城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须修建排水渠道或管道,并将排水就近接入城镇排水管网,确保排水畅通,防止随意排水造成安全隐患。
城镇区域内的办公楼、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物应修建水冲式厕所、化粪池和排污管道,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后,并入城镇排水排污管网。
第六章 处罚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进行长期或临时建设占用的土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