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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县城新建、改建或国道线经过建制镇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建筑控制区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城镇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制。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用设施逐步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镇公用设施。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分类收取。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镇公用设施的管理规定,合理使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沿街单位、居民、个体工商户有美化、绿化环境和清洁卫生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匾、画廊、橱窗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政和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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