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镇规划应从自治县实际出发,明确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城镇规划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镇规划管理实行由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实施旧城镇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按国家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向自治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的,必须重新申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按规定标准交纳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临时使用城镇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前应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符合保护植被、保护生态、改善环境的要求。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及二层以上的住宅,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设计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