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及妥善处置违法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