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茶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的义务,都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
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茶树保护规划,利用古茶树资源发展旅游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开发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时,应当征求古茶树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组织和个人对古茶树进行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科研、拍摄、探险;
(二)采集古茶树根、茎、叶、花、果;
(三)采集古茶树苗种、移栽古茶树。
第十三条 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树木、剔剥树皮;
(二)毁林开垦、采矿、取土、建房、修坟;
(三)取蜂、采集林木上的寄生或者附生物;
(四)猎捕、采摘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五)野外用火;
(六)在古茶树上刻写、涂画;
(七)毁坏古茶树保护标志和设施;
(八)种植对古茶树有影响的作物和林木;
(九)对古茶树使用化肥、农药。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茶树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