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管理指导、综合协调。
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基金财务管理等制度,并指导县(区)开展经办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养老保险费收缴管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参保人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保障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所需的工作场地、人员和业务经费。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资金预算安排、划拨并落实政府补贴资金及经办工作经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负责监督;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参保人数和协助核定城镇居民身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等级认定工作;其他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二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纳入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列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工作流程,为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