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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
  户籍关系从外地迁入本市满两年的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城镇居民,可按《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本办法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含补缴)并年满60周岁。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不愿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踪、劳教、服刑、负案在逃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前养老金待遇停发,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十九条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基金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有关规定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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