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工资据实核定。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不得超过青岛市人事部门确定的标准;其他用工人员的平均工资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监审年度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根据核定后的工资总额,按照不超过国家和青岛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据实核定。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和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核算。
固定资产原值按账面价值核定。已投入使用而未入账的固定资产原值,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确定;未形成决算报告的,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费,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费。闲置超过九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费。
政府投资和社会无偿捐赠形成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费。
第十二条 期间费用中其他正常管理费用,按照不超过同期所有申报自制剂价格的医疗机构同类费用的平均水平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自制剂研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周期摊销。
第十四条 下列支出按规定不得计入自制剂成本:
(一)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制剂生产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五条 允许列入自制剂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可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生产部门获得的与自制剂生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业务与制剂生产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制剂生产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将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占自制剂销售收入的比例冲减总成本;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