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户口簿或其他扶养关系证明;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伤残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致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八)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信息。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交的齐全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材料后,对于初步审核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通过基金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有举报的,救助基金管理人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及时划拨补助费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需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报经省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四十一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或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道路转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使用本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并共同生活,且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