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
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章 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肇事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受害人重伤、家庭特殊困难,需要补助的,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补助费用数额。补助费用数额为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乘以30000元且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受害人死亡、家庭特殊困难,需要补助的,参照受害人应承担扶养责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补助金额,每名被扶养人补助10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仅补助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