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要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要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要告知沿线单位和村(居)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区)和乡(镇、办)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县(区)、乡(镇、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桥梁应当按照《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发现桥梁重要部(构)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桥梁,应当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四条 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培训计划,分别对管理、养护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公路养护、执法、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实行养护质量检查评定上报制度。
第七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乡(镇、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路政管理,配合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路政管理和路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举报损坏公路的行为,协助做好路政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