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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未经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由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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