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四)交通流量大的城区主、次干道;
(五)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
(六)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七)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12米,另一侧50米内已设有临时停车泊位的;
(八)影响交通或有碍市容的;
(九)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建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或减少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及时清除停车泊位标志,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五章 经营性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
停车场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定价方式、收费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