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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没有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改动的,应当具变更设计报告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泊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建下列设施:
  (一)具有完备的照明、通讯设备和消防、通风、排水等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四)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规划、住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停车场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服务规范等,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将停车场的位置、停车容量、管理制度、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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