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
(四)上述公共建筑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的改建、扩建;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六条 交通影响评价应在项目投资立项后报建审批阶段进行。大型交通设施项目,或非交通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超过规定标准8倍,或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开发项目,应在项目选址、立项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规划、发改等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时,告知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按要求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乙级以上或者城市交通乙级以上、市政甲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出具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同一单位不得从事同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八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以城乡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为依据,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具体评价程序、时限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T141-2010):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前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以及项目所在地周边主要交叉口的交通量规模及服务水平。
(二)定量分析土地利用及开发强度与交通量生成、吸引的关系,预测项目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三)分析项目投入使用后周边道路及主要交叉口的交通量增长情况,服务水平等的变化。
(四)对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或者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规模进行交通总体评价。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确定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与年限;
(二)相关调查和资料收集;
(三)评价范围内现状、评价年限的规划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分析;
(四)交通需求分析;
(五)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程度评价;
(六)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方案和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提出改善措施并进行评价;
(七)提出评价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