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审核标准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三)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种畜禽来源证明;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申请领取经营畜禽原种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