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有关人员因故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服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由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出具变更意见并在设计变更文件上签字盖章,变更内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出具变更意见时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将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作为工程施工依据。
第十九条 合作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指派工程项目所在地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竣工验收文件中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勘察设计单位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经注册或者在非注册单位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途径,提供举报条件,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反馈或者公开发布处理结果,对勘察设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并将区外勘察设计企业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其资质许可机关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