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投标文件或者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与进疆备案登记的人员相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招标,已经招标的,中标无效。
未经过招标投标直接委托勘察设计业务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备案阶段对前款事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规定》向合同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支取的勘察、设计费在政府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内;
(二)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收取勘察、设计费的凭证,勘察、设计费收费票据应为本企业发票;
(三)委托分支机构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合同内容予以书面认可,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勘察设计合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合同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后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因合理需要可以要求勘察设计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到场解答问题,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和技术文件,应当由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民用建筑设计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为注册建筑师,工业建筑设计项目的建筑、结构专业负责人应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乙级以上岩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为注册岩土工程师。
第十六条 勘察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参与施工验槽,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七条 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施工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及时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