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动时,应在变动后的30日内到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的,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监督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实行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管理及使用
(一)统筹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后的其余部分基金;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社会赞助;其他收入。
(二)统筹基金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取后,放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计征税、费。
(三)统筹基金的使用: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构成、管理及使用
(一)个人医疗帐户的构成包括:参保人本人缴纳的资金;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的部分资金;基金利息。
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构成包括: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的部分资金;基金利息。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进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总额的1.5%(即6%的25%);45周岁至退休的,为本人工资总额的1.8%(即6%的30%)。
退休人员的划拨比例为本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