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的,剩余土地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第七条 如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发生改变,导致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及出让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面积或出让地块开发强度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建设用地所在区域满足环境容量、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通过初审、论证同意调整的,应将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四)经过上述程序后,认为可以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整理相关资料,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市财政和市监察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容积率变更的意见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善补充土地出让手续;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补充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增加后,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应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