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七)办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行政赔偿事项;
(八)办理因不服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出的行政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公开行政复议机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七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
《实施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当面呈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合
《实施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或者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补正。
第八条 接收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行政复议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接收日期;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或者其他机关、机构转交的证据进行编号;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进行询问,核定处理结果;
(四)指定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1名主办人员和1名协办人员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