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畜食发[2009]38号)
各市(州)畜牧食品(畜牧、畜牧兽医、农牧)局,成都市农委,各扩权试点县(市)畜牧食品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全省畜牧兽医系统依法行政,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牧。按照《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要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现代畜牧业发展实际,我局制定了《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2.四川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1: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省畜牧兽医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同一机构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卫生安全和草原生态安全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实施违法行为,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再予以处罚的;
(四)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至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五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十八条 省、市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案件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对照《四川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主管负责人审批。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罚款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属重大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四川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染疫或疑似染疫的,或者系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系疫区内易感染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或者系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引发、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 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
兴办隔离场所、兴办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引发、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 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
以市场鲜销为主的乡镇定点屠宰点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引发、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 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
以生产冷藏、冷冻外销产品为主的大中型屠宰加工企业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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