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立疫苗供货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度。中标供货企业在履约过程中,经省级以上权威部门认定为因疫苗质量问题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重大违约情况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公示曝光,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疫苗采购活动。
第五章 疫苗运输及储存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供货企业,严格按照疫苗温控要求进行冷藏运输,定时进行温度测量并做好记录。对不符合冷藏运输条件的疫苗,接收单位可拒绝接收疫苗。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积极争取资金建设适应辖区内疫苗中转的储备库,储备库应符合疫苗保藏条件。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严格按照疫苗温控保管要求储存疫苗,不得发放和使用失效或超过有效期的疫苗。
第十五条 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在疫苗使用过程中应用保温箱(盒)保存疫苗。
第六章 疫苗接收及发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接收疫苗时,应查验并记录疫苗的冷藏运输温度、生产厂家、品种、数量、产品批号、有效期、包装质量等。疫苗验收合格后,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签收的调拨单交各市(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疫苗供货企业。
第十七条 疫苗供货企业的疫苗调拨单应一式三联,其中:市(州)或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一联,市(州)财政部门一联,疫苗供货企业一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内部的疫苗调拨单应一式二联,市(州)或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一联,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乡镇畜牧兽医站一联。
第十八条 市(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向辖区内各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疫苗或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向辖区内乡镇畜牧兽医站发放疫苗时,应出具调拨单,疫苗领取人应验收并签字。疫苗发放单位凭已签收的调拨单作为出库凭证,同时登记疫苗实物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