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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201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修正

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福利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鉴定由省、省辖市、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件。
  第三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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